(2017)津0116刑初20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成永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永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7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永飞,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永飞犯危险驾驶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7年9月26日以速裁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9月28日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永飞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售卖汽油。2017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成永飞驾驶牌照号为鲁D×××××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西侧无名小马路被民警查获。经查,在该车后备箱内装有塑料桶48个,其中9桶内装有危险化学品汽油共计80公斤。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永飞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永飞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成永飞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成永飞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汽油的牌照号为鲁D×××××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行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西侧无名小马路进行售卖,后被民警查获。经查,在该车后备箱内装有塑料桶48个,其中9桶内装有危险化学品汽油共计80公斤。公安机关将油桶48个及汽油80公斤均予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理化报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于某证言,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危险化学品目录以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塘沽区大队证明,工作说明,被告人成永飞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永飞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永飞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成永飞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永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成永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