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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9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顾钰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钰婕,顾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9360号原告:顾钰婕,女,201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陈欢(系原告母亲),女,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陈南村陈家镇****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均,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钰婕与被告顾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钰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均、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钰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669.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陪护费26,454.9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2,944.68元,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9时45分,被告顾均驾驶牌号为沪A9XX**宝马轿车于崇明区陈家镇君子兰足浴店处,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左锁骨中段骨折受伤。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顾均驾驶证、行驶证;5、被告顾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6、康复器具费用发票。被告顾均、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7年1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顾均驾驶牌号为沪A9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陈家镇君子兰足浴店处倒车时,不慎将车后方原告撞倒,致原告左锁骨中段骨折。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均负全部责任,原告顾钰婕不负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7月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钰婕之损伤可酌情予营养期90天、陪护期90天。另查明:牌号为沪A9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669.7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应扣除医保统筹部分、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杂费。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20,669.72元。二、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0元,有原告提供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系未成年人,要求按照陪护人员即原告父亲也是本案被告顾均2017年以前平均工资即8,818.32元/月计算,护理3个月,计26,454.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护理费50元/天,期限90天。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即本案被告的实际工资损失,故参照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结合本地区的护理标准,核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5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9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9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0,489.72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顾均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顾均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钰婕医疗费6,23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5,1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钰婕医疗费14,439.72元、鉴定费900元,计人民币15,339.72元;三、原告顾钰婕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元,减半收取计559元,由原告顾钰婕负担236元,被告顾均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