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德章、许大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公司,胡德章,许大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金沙路**号。代表人:曾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阁,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章,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海,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大梅(系被上诉人胡德章妻子),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海,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郧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德章、许大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郧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阁、胡宏武、被上诉人胡德章、许大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姚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郧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胡某与中康件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康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1、胡某与中康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2016)裁字第77号裁决书不得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裁决书认定胡某与中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能直接适用该通知的立法机制,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不予采纳。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胡某此次事故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胡某不属于被保险人范畴。本案被保险人应当是依法、依规与中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人事手续的人员,胡某与中康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被保险人。2、本次事故不属于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上诉人不对胡某所遭受的交通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德章、许大梅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胡某与中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康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起聘用胡某为该工程的施工员,在工程现场从事放线工作。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决书》及中康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胡某工作伤亡情况的说明》,充分证明胡某与中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胡某下班时间及途中。2016年4月9日14时30分,胡某在部分完成十竹公路岳竹关隧道出口接线工程的现场放线工作后,下班返程途中发生事故。因胡某在中康公司工程工地从事放线工作,工作时间较为灵活,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及途中。被上诉人胡德章、许大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财保郧阳公司支付二原告因胡某意外死亡所应赔偿的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保郧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5日,刘某、胡某受中康公司雇佣在十竹公路岳竹关隧道出口接线工程项目从事施工员工作。2016年4月7日,中康公司为该隧道工程施工人员向中华联合财保郧阳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险(2014版),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1、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额为每人5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保额为每人50000元;2、被保险人应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3、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的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如下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责任、(二)残疾保险责任;4、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根据第五条第(一)至第(二)款的约定也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6年4月9日,刘某、胡某在完成放线工作后,刘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载胡某由张湾区岳竹关沿西沟路往十堰市主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西沟××风村××前路段坠入河中,致刘某、胡某当场死亡。2016年10月27日,刘贵林、李全梅、胡德章、许大梅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刘某、胡某与中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日,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2016]裁字第76、77号裁决书,裁决刘某、胡某与中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两份《裁决书》均已送达且生效。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故而成诉。为查明事实,2017年4月2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从十竹公路岳竹关隧道出口接线工程项目部沿西沟路往十堰城区方向行进,并进行勘验。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西沟××风村××前路段,是通往十堰主城区的道路,沿此路行进至白浪(××经济开发区)××路江西威乐建设集团道路工程项目部工棚,经证人袁某指认,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胡某居住的宿舍无人居住,保持原样,仍有部分死者生前所用物品等遗物在宿舍。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胡某与中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胡德章、许大梅提交的中康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胡某工作伤亡情况的说明》及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决书》,证明胡某与中康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联合财保郧阳公司辩称“死者与中康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区别,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保郧阳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决书》,且中华联合财保郧阳公司辩称“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约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在本案保险合同中存在区别”,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胡某与中康公司之间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第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事故发生时间是否为上下班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胡德章、许大梅提交的中康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胡某工作伤亡情况的说明》、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袁某的证言,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勘验,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能相互印证,证明胡某平时借住于江西威乐建设集团位于白浪(十堰经济开发区)神鹰一路道路工程项目部工棚,事故发生当天,胡某在完成中康公司安排的工作后,从十竹公路岳竹关隧道出口接线工程项目部往十堰市主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西沟路过风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中华联合财保郧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14时30分,应当是上班时间,而非下班时间,且事故发生地并非死者前往十堰市主城区的必经之路”,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在中康公司十竹公路岳竹关隧道出口接线工程工地主要从事放线等工作,工作时间较为灵活,完成中康公司安排的工作后于事故发生的时间途经事故发生地路段返回住处,并不违反常理,且事故现场位于常规通往城区的道路,应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故,应当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属于上下班途中,事故发生时间为上下班时间。综上所述,胡某与中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中华联合财保郧阳公司应当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额赔偿胡德章、许大梅保险金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德章、许大梅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郧阳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谭小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接线工程是谭小红从中康公司承包后发包给顾文明的,顾文明又雇请胡某、刘某具体施工。胡某、刘某与中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拟证明证据一中谭小红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证明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上诉人胡德章、许大梅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谭小红未出庭接受询问,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与上诉状中“项目部是将涉案工程的放线和做资料相关事宜以5万元的价格直接发包给刘某、胡某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仲裁委送达回证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并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胡某是否与中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2016〕裁字第77号裁决书所确认的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郧阳公司抗辩该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为谭小红、谭虎的询问笔录,但从笔录内容看,谭小红在上诉人两次询问死者与项目部是否建立劳动合同时表述为“目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还在筹备中”、“该项目与两名死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主要是项目还没有搞好,只是口头约定,也没有合同”,其意思表示仅为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否认中康公司与胡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谭小红作为中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亦未否认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张劳人仲〔2016〕裁字第77号裁决。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2016年7月6日中康公司出具的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关于刘某、胡某工作伤亡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胡某与中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所记载或表示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中华联合财保郧阳公司对中康公司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就自己所了解的事故事实所作的陈述,虽然以书面方式存在,但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书证特征,原审认定为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刘某与中康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胡某的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份负有审核义务,在未收到20名被保险人清单的情况下即予以承保,应承担相应后果。依据前述第一点,胡某与投保人中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已经查明胡某在中康公司项目工地现场从事工程技术工作,符合《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第二条所约定的被保险人。结合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审法院对于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中康公司相关人员关于胡某上班时间不固定的陈述、中康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胡某下班时间、下班途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定胡某发生的意外事故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正确的,上诉人理应对其继承人胡德章、许大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郧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斌审判员 熊 品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