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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4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鼎益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鼎益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4854号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法定代表人:但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鼎益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桥村狮子堡社凤鸣山防水材料市场D-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405764X6。法定代表人:罗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公司”)与被告重庆鼎益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被告鼎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安、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七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3384.66元,并以43384.6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日签订了重庆新旺族服饰公司生产基地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重庆新旺族服饰公司生产基地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及达到国家、行业合格标准,若违约应向另一方承担工程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履行中,被告所作的防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多处出现漏水现象,未能达到合格标准,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20000元,但被告所作工程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款总额为276615.34元,已超额支付,超出部分应予返还,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鼎益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依据的法律关系;2、被告认为,原告在防水工程中,只支付了一笔320000元工程款,该款项为被告的合法收入,原告主张的43384.66元是原告的项目经理说如果做得好会给奖励,所以,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奖励费用,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3、双方之前的诉讼已经就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无权起诉要求再次结算。原告本次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4、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5、被告所承包的防水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保修问题,且被告从未收到要求保修的通知,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也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鼎益公司(乙方)与建工七建公司新旺族生产基地项目部(甲方)签订了重庆新旺族服饰公司生产基地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新旺族服饰公司生产基地,工程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工业园,施工范围,本项目地下室、屋面、厨卫等本项目所有需做防水的部位,使用材料为3mmSBS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2mm高分子PVC防水卷材、1.5mm丙烯酸防水材料,防水单价为3mmSBS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综合单价为27元/平方米,2mm高分子PVC防水卷材综合单价为27元/平方米,1.5mm丙烯酸防水涂料综合单价为22元/平方米,以上单价包括材料、人工、管理、税收等防水费用;保修期为5年,按实际防水施工面积收方计算,按月进度付款70%,每月类推至施工完毕半年内付95%的工程款给乙方,余款5%作质保金,五年质保期结束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按照本合同工程总额的5%计算的金额的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鼎益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5月9日,建工七建公司支付鼎益公司工程款320000元。2011年7月21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鼎益公司以建工七建公司未足额支付防水工程款为由将建工七建公司起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建工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8145.42元、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1月1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鼎益公司防水工程施工面积是10545.43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268017.46元,建工七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20000元,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判决驳回了鼎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鼎益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认定建工七建公司应支付鼎益公司的工程款为276615.34元(268017.46元+8597.88元),建工七建公司的已付款已超过了应付金额,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审理中,鼎益公司举示了一份建工七建公司出具的单项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显示新旺族服饰生产基地(防水)的工程价款为277454元,该清单上没有加盖鼎益公司的印章。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建工七建公司将鼎益公司起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3384.66元。之后,鼎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7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及专属管辖为由,将上述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判决书、防水工程合同、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鼎益公司与原告建工七建公司于2010年5月2日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建工七建公司应支付鼎益公司防水工程款276615.34元,建工七建公司实际支付了鼎益公司防水工程款320000元,多支付43384.66元。对上述款项,被告鼎益公司辩称:上述款项系奖励费用且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应返还。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奖励费用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鼎益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单项工程结算清单,但鼎益公司并未认可,故上述结算单不能证明双方对涉案的防水工程款办理了结算。之后,被告鼎益公司采取起诉的方式向原告建工七建公司催要工程款,后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建工七建公司应支付鼎益公司的工程款才予以确定,此时,建工七建公司超额支付的金额才予以确认,故原告建工七建公司主张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确定工程款金额之日确定起算点,不应从建工七建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也不应从建工七建公司单方出具结算单的时间起算;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本案,经审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上述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建工七建公司超额支付了防水工程款43384.66元,对上述款项,被告鼎益公司应予返还。对原告建工七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前述判决只是确认了双方之间防水工程款总金额,现无证据证实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建工七建公司向被告鼎益公司主张过超额支付的款项,因此,原告主张从上述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在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时仍未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从本院受理本案时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以43384.6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鼎益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384.6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7月12日起,以43384.6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元,被告重庆鼎益防水保温隔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