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5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霍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霍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5808号原告:张建华,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霍东,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张建华与被告霍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霍东偿还借款本金11200元及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霍东为债务人腾伟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1200元,约定利息0.0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霍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债务人腾伟伟在原告张建华处借款11200元,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对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霍东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摁印,该枚借据中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原告张建华在庭审中自认腾伟伟实际向其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即2014年3月22日,月利息为6%,两个月利息为1200元,且张建华自2014年3月22日开始向债务人腾伟伟催要借款,但原告张建华针对上述自认事实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华自愿撤回对债务人腾伟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建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2014年1月22日借据在卷佐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霍东与原告张建华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霍东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系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本案的债权人张建华与债务人腾伟伟在借据中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张建华提供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时间即2014年1月22日,并结合张建华自认2014年3月22日开始向债务人催要借款的事实认定,至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霍东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应当将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12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为宜。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提供的借据本身不能反映出借贷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虽然借据中显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作了明确约定,但鉴于借贷双方在借据中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虽然自认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起算时间无法确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张建华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霍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但其放弃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本金112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霍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