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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强、方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方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继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云,女,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汉族,1983年4月12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35号金港国际商务中心A座8层、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60420297L。法定代表人:张艳平,副总经理。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方云、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猛,被上诉人方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李燕到庭参加诉讼。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02月14日19时0分,被告王强持C1型驾驶证驾驶登记为本人的晋A×××××号五菱牌面包车,由涡北街道驶往义门镇,由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街道××路枸杞××村路段,因行至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原告方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强应负本次���故的全部责任,方云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2月14日到2016年3月26日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开支医疗费52598.1元,门诊医疗费1240元,人血白蛋白药费998元;于2016年3月23日到2016年7月27日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开支医疗费89642.9元,踝足支具费1600元;于2016年7月27日到2016年9月8日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开支医疗费27984.49元,卡盘支具费1500元,50S1踝足矫形器150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强给付原告方31700元的费用。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皖正宇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973号鉴定意见,认定:方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有左侧肢体肌力2级以下属(二)级伤残;方云外伤后,建议其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自一般护理依赖期限满之日起执行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确认原告方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17146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元,原告住院207天(100元/天×207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166732元(114.2元/天×80%×365天/年×5年)(鉴于原告年龄较大,健康状况不是很好,生命体征不够稳定,先合理确认五年的护理期限,五年后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460605.6元,(按照安徽省城镇上一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26936元/年×19年×90%);6.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8.鉴定费2200元;综上,原告方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84603.09元。另查明,王强作为被保险人为晋A×××××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强合法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王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客观真实。被告王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王强驾驶的晋A×××××号五菱牌面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云3200**元[120000元+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强赔偿原告方云5332**.09元[884603.09元-320000元-317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因其未举证与被保险人之间对此存在有效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强在重新申请鉴定书中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高血压及红斑狼疮疾病的治疗开支,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侵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20000元、被告王强赔偿528603.09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余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云保险赔偿金320000元;二、被告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云赔偿款533203.0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王强负担1200元,原告方云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4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王强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对皖正宇司鉴(2016)法临字第973号鉴定意见“左侧肢体肌力2级以下属(二)级伤残;伤者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予以认定显然错误。首先该鉴定意见是依据被上诉人在治疗终结前在医院的三次评定结果,且在伤者恢复期内在医院的三次评定结论并不一致,伤者肢体肌力的评定结果应当在治疗终结后重新评定的而结果为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不仅没有对伤者进行肌力评测的具体经过和依据而且没有鉴定机构及实际鉴定人员的资质材料。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其次,鉴定机构对伤者进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时,没有按照鉴定规范要求及程序要求,没有填写被鉴定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分表,违反了其相关规定。该鉴定机构没有提供其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鉴定记载的时间前后矛盾,鉴定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末页记载是2017年12月30日接受委托。鉴定时被上诉人未在现场,没有记载被上诉人的评定鉴定情况,鉴定意见违反���谨、规范、精细的要求。综上,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不正确,一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鉴定对被上诉人原有疾病治疗费用予以扣除的补充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80%的护理系数予以计算显然依据错误,应当在50%-60%之间合法适当确定某一系数予以计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一审认定为二级伤残明显不当,且被上诉人置业为务农,其已经退休,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应当降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方云答辩称,一、安徽正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鉴定程序合法,在一审法院与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委托作出的,该���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可以对肌力的损伤进行鉴定。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伙食补助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护理费的计算不算过高,上诉人仅仅依靠主观判断而忽略上诉人的客观情况及鉴定意见,现被上诉人方云几乎接近植物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按照80%计算并无不当。伤残赔偿金计算正确。不应当予以调整。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所举的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方云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本院被上诉人方云于2016年7月27日出院,其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符合伤残鉴定有关规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宇司鉴(2016)法临字第973号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了鉴定的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最终得出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上诉人在治疗终结前在医院的三次评定结果作出的没有依据。鉴定意见书后附了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职业证书,上诉人称鉴定机构及人员没有鉴定资质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书的基本情况中载明鉴定受理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鉴定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16日,显然本案鉴定的委托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上诉人主张的鉴定意见末页的被鉴定人照片处载明鉴定委托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显然该2017年属于笔误。不能因为该笔误否定该结论。一审中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重新鉴定并依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正宇司鉴(2016)法临字第973号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正确。一审依据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一天30元计算没有依据,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按照此鉴定结论对护理费进行判决,并合理确认五年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护理费判决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伤残赔偿金是基于被上诉人人身受到伤害,构成二级伤残而产生的,上诉人要求减少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许 林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