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振玉、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振玉,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891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64号(百花金城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053291561。法定代表人:卢志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锋,男,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茂笙,男,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员工。被告:吴振玉,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沈芳,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连城信用社)与被告吴振玉、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锋、江茂笙、被告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振玉立即归还连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484.1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沈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吴振玉于2015年10月22日向连城信用社营业部借款50000元,用途为经营食品商行,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1日止,由沈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吴振玉以各种理由拖欠贷款本息,至2017年6月28日止已结欠利息6484.10元,吴振玉已违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吴振玉未作答辩。沈芳辩称,帮吴振玉担保借款属实,但是这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吴振玉负责偿还。沈芳自身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代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吴振玉以经营食品商行缺少资金为由向连城信用社营业部申请借款50000元。2015年10月22日,连城信用社营业部与吴振玉、沈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连城信用社营业部向吴振玉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沈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连城信用社营业部依约向吴振玉发放借款50000元,吴振玉在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连城信用社营业部催收,吴振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沈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6月28日,吴振玉共归还连城信用社营业部借款利息5170.67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484.10元。另查明,连城信用社营业部系连城信用社下设的业务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连城信用社提供的营业执照、吴振玉、沈芳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等证据以及连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锋、江茂笙、沈芳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城信用社营业部与吴振玉、沈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连城信用社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吴振玉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沈芳自愿为吴振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吴振玉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振玉追偿。综上,连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振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484.1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沈芳对吴振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振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吴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沈鑫群人民陪审员 周跃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黄小琴代理书记员 傅伯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