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明燕垣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燕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燕垣,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在职大专文化,广东省封开县人,原系封开县政协第十届委员会副主席、封开县农业局局长、封开县农业综合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封开县,住封开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德汉,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韵莹,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将被告人明燕垣犯受贿罪一案交由本院以第一审程序审理后,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子君、代理检察员卢婧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燕垣及其辩护人李德汉、李韵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明燕垣任封开县农业局局长、封开县农业综合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期间,在梁某1(另案处理)承接封开县农业综合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程项目时,为梁某1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审批提供了帮助,使梁某1能尽快拿到工程款。2013年至2016年期间,明燕垣分多次收受梁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90万元。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明燕垣家属卢小燕代其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9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任职材料、相关工程资料等书证;2.证人梁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明燕垣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明燕垣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明燕垣对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及数额均无异议,提出其是在原则范围内帮梁某1尽快拿到工程款,没有为梁某1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其被县委工作人员通知后主动到县委县政府,被带至办案单位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明燕垣的辩护人提出: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燕垣受贿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2.被告人明燕垣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第一、被告人明燕垣在接到封开县委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县委县政府,被办案单位工作人员带至办案区后,主动如实交代了收受梁某1贿赂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明燕垣在侦查阶段已向办案机关退出全部受贿所得90万元,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第三、被告人明燕垣是初犯。综上,被告人明燕垣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且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明燕垣利用担任封开县农业局局长、封开县农业综合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梁某1(另案处理)承接封开县农业综合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相关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工程项目时,接受梁某1的请托,为梁某1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审批提供帮助,使梁某1能尽快拿到工程款。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明燕垣在封开县城分多次收受梁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90万元,并将款项用于日常开销等支出。另查明,被告人明燕垣的家属于2017年5月5日代其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9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任职资料,证实被告人明燕垣的任职情况,其中:2007年6月任封开县农业局副局长、封开县农业综合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2010年5月起任农业局局长。2.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梁某1经营的封开县江口镇梁某1工程队的工商登记情况。3.项目承包合同、施工协议、工程款支付凭证等工程项目资料,证实在2010年至2016年期间,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中标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存量资金土地治理等项目后,将项目的全部或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由梁某1承接实施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情况。4.银行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明燕垣及其家庭成员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5.破案经过,证实办案机关掌握了被告人明燕垣涉嫌受贿的事实后通知其到案的情况。6.立案决定书,证实梁某1涉嫌行贿于2017年3月31日被办案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7.收据,证实被告人明燕垣通过亲属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退赃90万元的情况。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明燕垣的户籍身份等情况。9.证人梁某1的证言:我大概从2010年开始做封开县的农田基建工程。我每年承接封开县农业局的工程款达二千万元左右,向财政局请款前,需要建设方封开县农业局盖章批准,而明燕垣是封开县农业局局长,他能帮助我更快更顺利拿到工程款。为了能更顺利更快地拿到工程款,希望明燕垣能尽快在拨付工程款材料上盖章后递交给财政局审批,感谢他对我的帮助,也为了和他搞好关系,方便以后继承接农业局的工程,我跟明燕垣说好按照工程结算价的2%给他好处费。于是,我在收到农田基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后,在2013、2014、2015年(具体时间不记得)每年我都会约明燕垣到封开县西江边送钱给他,每次30万元人民币现金,共送给明燕垣90万元人民币现金。但这90万元也不是完全按照工程款的2%算出来的,当时我认为每年给30万元好处费就差不多了。这3次都是我用我个人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从银行柜台里提现出来的,每次提30万元,面值100元/张。每次送钱给明燕垣之前,我打电话给明燕垣约好在封开县碧桂园附近的西江边见面,然后各自开车到西江边约好的地方。他来到后,开的车没有熄火,我就打开他车的后尾箱,把装着3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黑色袋子放到他的车后尾箱。整个过程大家都没有说什么话,然后我们就各自开车离开了。10.证人钟某的证言:我是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1经常做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中标的封开县范围内的施工项目,梁某1承建的封开县农田水利相关施工项目都有跟肇庆市水利水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11.证人叶某的证言:2005年至2011年9月,任封开县财政局局长期间,我负责财政局的全面工作,包括财政收入和支出。明燕垣在任农业局局长期间,曾因工程款拨付的事项找过我,让我尽快支付工程款到中标单位,但是具体哪些项目我不记得了。12.被告人明燕垣的供述:梁某1是在封开县做工程的,我大概在1993年就认识他了。他承建了封开农业局的农业综合开发工程项目和高标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在梁某1申请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我给他提供过帮助。因为我们农业局作为业主单位,梁某1要想按照工程进度向财政局申请支付工程款,首先需要我们业主单位确认其工程进度,然后由我审批签名同意后,再将他的请款资料报送给封开财政局审批,这样梁某1才能拿到工程款。在这个过程中,我都会确认他的工程进度并签名同意他的请款资料后提交给财政局,这样梁某1就可以尽快拿到工程款。有时候财政局没有及时审批支付给梁某1,我还会亲自去财政局衔接协调,让财政局尽快支付工程款给梁某1。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梁某1分四次共送给我90万元现金。第一次是在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梁某1送了20万元现金给我,第二次是在2014年中旬的时候,梁某1送了20万元现金给我,第三次是在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梁某1送了20万元现金给我,第四次是在2016年下半年时,梁某1送了30万元现金给我。每一次都是梁某1打电话约我到西江边堤围,我独自开车到约定的地方(大约是封开碧桂园与枫华中纤板厂中间路段的西江边)与他见面。见面时,梁某1都拿一个装着现金(100元面值的,有十万元一捆,也有一万元一扎,散开放的)的袋子放到我车的第二排座位上,打声招呼就离开了。梁某1送给我的钱有时候是用红色的袋子装的,有时候是用黑色的袋子装的。2011年的时候,我去到梁某1办公室聊天,梁某1曾跟我提到过他现在做着我们农业局的工程,以后还想继续承接我们农业局的工程,如果他可以继续做我们农业局工程的话,会按照工程结算价格的2%比例送给我好处费,希望我可以多多关照他,我当时回答他说可以的,没有问题。后来在2012年至2015期间,梁某1都有承接我们农业局的工程,所以每年他约我到西江边见面,我心里都知道他是要送钱给我。这也是我和他之间心照不宣的约定,我们也没必要多说见面的原因了,至于他是否按照结算价格的2%来计算的,我就不清楚,反正他送给我多少,我就拿多少,我也没有向他索要过。梁某1送给我的现金,我都会拿回家中存放着,最后用于购房、生活开支等使用了。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燕垣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担任封开县农业局局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9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明燕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其归案后通过亲属退出全部赃款,结合其犯罪情节、后果、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明燕垣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破案经过以及证人梁某1的证言、被告人明燕垣的供述证实办案机关根据证人梁某1的交代掌握了被告人明燕垣受贿的事实后通知明燕垣接受调查。因此,被告人明燕垣是被办案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明燕垣被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相关单位接到调查,属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受贿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人明燕垣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且通过亲属退出全部赃款的情况属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明燕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燕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明燕垣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蓝燕琴审判员 钟 庆审判员 颜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杰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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