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强,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强到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73号顺维科技手机维修店找到老板楚某借手机用,楚某未同意,被告人李某强便趁楚某离开店面之机,从店面的抽屉内盗得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和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之后骑摩托车迅速离开。经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总计人民币2964元,被告人李某强销赃得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立案决定书;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7]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楚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强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转刑拘,于2017年6月8日解除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永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兴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