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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与上海冀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上海冀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5区6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史俊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霞,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冀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955号10幢211-06室。法定代表人:张喜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哲,男,上海冀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冀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霞,被上诉人冀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新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中新联公司与冀物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定性为融资性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一)、一审法院认定中新联公司与冀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编号为CNU-SHJW201406-4《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有效应依约履行,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11日,冀物公司(需方)与中新联公司(供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同日,按照冀物公司的安排,中新联公司(需方)与厦门华纳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HNX-CNU201406-4《购销合同》。2014年6月17日,中新联公司收到冀物公司支付的20000000元,并于当日按照CNU-CNU201406-4《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华纳公司支付了上述全额款项,即2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中新联公司在事后了解到,上述全额款项通过中新联公司到达华纳公司之后,华纳公司又通过贸易链条将该笔全额款项支付至上海青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舟公司),并由青舟公司将该全额款项归还给冀物公司。对此,中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2014年6月11日,华纳公司(需方)与青舟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HQZ-HNX201406-4《购销合同》。2014年6月11日,青舟公司(需方)与冀物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HJW-SHQZ201406-4《购销合同》。通过上述的交易链条可以看出,青舟公司即买又卖同等数量、规格的货物,且高买低卖,明显违背商业常理,这充分说明本案的实质是通过贸易链条进行资金拆借。按照各方之间《购销合同》的约定,应当在货到后付款,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在《购销合同》签订后即支付20000000元的货款,中新联公司收到上述全额款项后又全额款项支付给华纳公司,双方均未按照所谓《购销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可见,中新联公司与冀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新联公司实际上系冀物公司通过贸易链条向华纳公司、青舟公司进行资金拆借的一个环节。对于上述事实,作为资金使用方的华纳公司、青舟公司己出具证明确认与冀物公司存在资金借贷关系,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资金借贷的本质,反而确认买卖合同有效且应予履行。(二)、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融资性买卖合同,并非一般的买卖合同。企业间的融资性买卖是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交易。在本案中,冀物公司为资金提供方,华纳公司、青舟公司为资金使用方,中新联公司与科泉公司是中间渠道,上述四份《购销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仅单价不同。该交易模式形成了货物由青舟公司——华纳公司——中新联公司——冀物公司——青舟公司流动,而资金由冀物公司——中新联公司——华纳公司——青舟公司——冀物公司反方向流动的闭合贸易链条。在这一循环贸易中,贷款方冀物公司以货款形式回收资金,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固定利息收益,而资金使用方华纳公司、青舟公司以支付货款的方式支付本金及利息。因此,本案的实质法律关系,是有四方参与的融资性买卖合同纠纷,冀物公司在本案的实质是贷款方,华纳公司、青舟公司是借款方,中新联公司及科泉公司是形式上的供货方,本案隐藏着冀物公司和华纳公司、青舟公司的借款融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将一系列互为因果的合同割裂开来,没有认清并查明本案事实。涉案《购销合同》属于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合同,中新联公司没有义务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三)、本案的融资性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系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属于“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借贷”,冀物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且有证据证明其通过该种贸易形式进行大量借贷活动,上述通过签订一系列《购销合同》完成资金拆借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对涉案《购销合同》作出错误的定性及效力认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新联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与冀物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中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系列《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追加。尤其在华纳公司、青舟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其系实际资金使用人之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非但未依法追加,反而认定中新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的作法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判决的部分内容表述照搬一审法院(2016)京0106民初1403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实际内容不符。中新联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是华纳公司与中新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NX-CNU201406-4《购销合同》,并非一审法院判决表述的科泉公司(供方)与中新联公司(需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将两个案件的相关主体混淆。冀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对于程序认定不存在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冀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冀物公司与中新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6年7月11日解除;2.判令中新联公司返还冀物公司货款20000000元;3.判令中新联公司赔偿冀物公司利息损失(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点五倍计算);4.诉讼费由中新联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中新联公司(供方)与冀物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产品品名系标准天然胶,产地海南,数量1510吨、单价13270元、总价200377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需方按合同价支付供货总额的100%货款,以现汇或银行承兑方式结算;违约责任:1、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2、自违约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之日起,其于后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2)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按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计)、损失赔偿金。(3)货款本金。该《购销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冀物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中新联公司20000000元。一审诉讼中,中新联公司提交华纳公司(供方)与中新联公司(需方)签订的编号为HNX-CNU201406-4《购销合同》原件、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冀物公司(供方)与青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JW-SHQZ201406-4《购销合同》打印件、盖有上海科泉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华纳公司、青舟公司三方公章的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其欲证明本案系多方公司之间的违规拆借资金行为,冀物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冀物公司与中新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冀物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冀物公司与中新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银行交易记录。中新联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本案系多方公司之间的违规拆借资金行为,中新联公司提交了多份《购销合同》、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交易往来情况、双方就本案交易陈述情况,难以认定中新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冀物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冀物公司已依约支付了货款20000000元,中新联公司应依约给付货物。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根据现双方陈述交易情况,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冀物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自通知到达中新联公司时解除。本案《购销合同》解除后,中新联公司应向冀物公司返还20000000元货款,并赔偿冀物公司的损失,即冀物公司可以合法预期从本案交易中获取的收益。冀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结合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上海冀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解除编号为CNU-SHJW201406-4《购销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合同已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解除;二、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冀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点五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中新联公司提交加盖公章的冀物公司(供方)与青舟公司(需方)签订的编号为SHJW-SHQZ201406-4《购销合同》复印件,欲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冀物公司对中新联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称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并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中新联公司提交的前述《购销合同》系复印件,同时冀物公司对前述《购销合同》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本院认定前述《购销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中新联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华纳公司、青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第一百一十五条亦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在本案中虽中新联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了由科泉公司和青舟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与前述规定不符。且中新联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据此中新联公司主张其与冀物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充足证据。为此中新联公司与冀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冀物公司已依约支付货款,中新联公司应依约给付相应货物,但中新联公司未依约给付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冀物公司解除《购销合同》行为有效,《购销合同》于2016年7月11日解除和中新联公司返还冀物公司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对于中新联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华纳公司、青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节,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中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25元,由中新联进出口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东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闫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卫梦佳书记员 张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