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刘海林、张永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林,张永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81执异39号案外人:李秀芳,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冀州区冀州镇张桃村***号,现住冀州市区。申请执行人刘海林,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冀州区。被执行人张永锦,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冀州区人,现住冀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海林与被执行人张永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秀芳于2017年2月8日对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81执127号执行裁定书将张永锦所有的坐落于冀州区金鸡大街证号为00013781号房产抵顶给刘海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秀芳称,2015年5月21日,我与张永锦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双方约定以张永锦所有的坐落于冀州区××大街证××房产作为抵押,同���,张永锦将房产证等证件交付给我,故要求撤销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81执127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刘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执行人张永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海林与被执行人张永锦因借款纠纷一案,冀州市法院作出(2015)冀民三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3月22日向双方送达了(2016)冀1181执127号执行裁定书,同年4月28日执行完毕。2017年2月8日异议人李秀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秀芳提出执行所涉案件已于2016年4月28日执行完毕,故其异议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秀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吴林鹏审判员 冯长河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