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泾县成才书店与王小英、曾用名王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县成才书店,王小英,曾用名王晓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998号原告:泾县成才书店,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稼祥南路**号。经营者:佘路萍,女,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泾县。被告:王小英、曾用名王晓英,女,1967年8月1日生,汉族,泾县教师进修学校教师,住安徽省泾县。原告泾县成才书店与被告王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县成才书店经营者佘路萍到庭参加诉讼,王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成才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小英向泾县成才书店支付书款14500元;2、诉讼费由王小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期间,王小英因教学所需,多次在泾县成才书店赊购各类学习辅导材料。截止2011年10月3日,王小英赊购各类书款合计14500元,由王小英向泾县成才书店出具欠条以确认。因泾县成才书店经营者佘路萍多次向王小英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王小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对泾县成才书店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王小英多次在泾县成才书店赊购各类学习辅导材料价值合计14500元。2011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王小英向泾县成才书店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成才书店书款14500元(壹万肆仟伍百元整)王晓英2011.10.31”因泾县成才书店经营者佘路萍多次向王小英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小英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欠泾县成才书店书款1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王小英未及时支付书款,故泾县成才书店要求王小英立即支付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泾县成才书店支付书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3元,由王小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许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