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黄锦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黄锦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8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熊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辉,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黄锦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751.73元、利息880.84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直至清偿为止)、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3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严格的信用审查后,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40×××55的贷记卡,账单日为每月20日,被告自2010年2月20日开始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取现、还款、提升信用额度等,截至2017年5月20日,累计欠透支本金8751.73元,利息880.84元、滞纳金430.04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以下事实:案涉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被告透支账户交易历史明细等证据材料,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透支欠款的义务。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751.73元、利息880.84元、滞纳金430.04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8751.73元、滞纳金430.0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为880.84元,此后的利息以透支款本金8751.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锦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佘凯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