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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6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韩广吉与张士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韩广吉,张士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6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柏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广吉,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塘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国,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秀,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广吉、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张士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4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鑫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丽、审判员高颖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杰,上诉人韩广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张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4955号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的(2016)冀0283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已在(2016)冀0283刑初309号刑事案件中将所欠本案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全部还清,一审法院就不应该在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无视此关键证据,以至于对本案事实调查不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该办法是2014年9月10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建设部联合下发的。而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一(三)中明确规定即使是在企业将工程或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情况下,只要企业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向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的,企业便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该《通知》都优于《办法》,一审法院应依法适用《通知》进行判决而不是《办法》。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应用了该《办法》判案,导致的错误出现。庭审中,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增加两点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详见我方新证据。2、一审法院有未查明的案件事实,详见我方新证据。被上诉人张士国答辩称: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0283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劳务费为2015年之前韩广吉在迁安市香巴拉工程拖欠的劳务费,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为2015年4月之后产生的劳务费,故上诉人所说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外建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应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中外建公司所述的《关于加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并未规定企业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韩广吉针对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陈述称:我方只欠被上诉人几万元,具体数额我方现在不清楚,通过中外建公司举证能显示,我方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我方不认可,中外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合作关系,我方只是承包了中外建公司的一部分工程,而且大部分的工程是被上诉人和中外建公司的代表人冯云龙直接签合同,结算,与我方没有关了联系。陆平龙刚开始是我方工人,工作一段时间后我方将其辞退,而且其无权签字,如果签字的话其也是代表中外建公司与我方没有关系。本案应追加陆平龙为被告,查清其究竟是谁的工人。因被上诉人起诉时应将陆平龙列为被告,因为被上诉人的证据只有陆平龙的签字。因此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不能确认我方支付。2、被上诉人诉讼的基本是与中外建公司的合作,中外建公司有张士国的收条,整个工程被上诉人只干了诉争工程,请法庭查明事实,我方不应给付工程款27833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韩广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的(2016)冀0283民初4955号民事判决书,请给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涉及的陆平龙给被上诉人张士国出具了结算单。一审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是不属实的,被上诉人张士国出具的陆平龙的结算单上是否是陆平龙的本人签字,上诉人均提出异议。陆平龙是上诉人辞退的工人,陆平龙是否和被上诉人张士国串通上诉人也有异议。本案中应追加陆平龙为本案的被告,证实该结算单上的字是不是陆平龙所签。如果结算单没有上诉人的审批通过,陆平龙无权签字,每次的最终结算必须有上诉人的本人确认签字方可有效。上诉人只欠张士国几万元钱,不存在欠278330元的事实。2、被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还欠上诉人1712457.8元的工程款,双方有结算确认书和会议纪要,上诉人确认张士国的劳务具体数额后,应由被上诉人中外建给付,不应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张士国答辩称:韩广吉在多次庭审中均承认陆平龙为其招用的迁安市香巴拉小区现场管理员,陆平龙的签字能确认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且被上诉人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韩广吉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显示韩广吉授权陆平龙全面负责该小区的管理工作,故陆平龙的签字是其职务行为,其签字也能代表韩广吉。韩广吉所述仅欠我方几万元不属实。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韩广吉的上诉陈述称:1、韩广吉所言陆平龙与我公司有直接联系不属实,根据原一审中韩广吉的调查,陆平龙是韩广吉下属的施工人员。2、根据原一审中韩广吉的调查、询问,能证明被上诉人是韩广吉雇来的施工队,与我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张士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劳务费30321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迁安市香巴拉家园小区工程。2012年10月1日,被告中外建与被告韩广吉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迁安市香巴拉家园项目一标段车库及1号、2号、3号、12号、13号、15号、16号楼分包给韩广吉。2015年4月,韩广吉又将该1号、2号、3号、12号、13号、15号、16号楼及地下车库的维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士国。2015年11月26日,韩广吉的现场管理人员陆平龙为张士国出具结算单,载明:总工程量362947元(其中包含张士国为该工地垫付的沙子、水泥等材料款24887元),现被告已付5973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3217元。本院重审时查明,韩广吉在本院做的2016年2月29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张士国干活时听从其手下陆平龙和中外建项目经理冯云龙的指挥,且在张士国干活过程中,冯云龙曾给过张士国钱。张士国从韩广吉处承包的工程中,曾找了19人进行施工,2015年年底,张士国已将该19人的工资结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结算单、结算确认书、会议纪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本院调查笔录能够充分证实被告韩广吉尚欠原告张士国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韩广吉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尚欠的劳务费应予以给付,中外建作为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韩广吉,应对拖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24887元,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该材料款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广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士国劳务费278330元;二、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士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4元,保全费2135元,计8189元,由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韩广吉负担7157元,由原告张士国负担672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证据:提交证据一、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0283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查明在2015年之前韩广吉共欠付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施工队共计7627144元,2015年的2月经迁安劳动局、信访、公安联合调解,由我公司代付325万元,该刑事判决书中的韩广吉支付325万元是是由我公司垫付的,我公司打到劳动局账号,由劳动局向各班组发放,由韩广吉向各班组发放剩下的未付工程款。证明:我公司在2015年2月之前不欠付韩广吉的工程款,韩广吉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证据二、提交保证书一份,证明在2015年2月11日韩广吉还欠付被上诉人70270元。该证据原件在劳动监察大队保存,根据陆平龙给韩广吉出具的完工证载明被上诉人所做总工程量为362947元减去保证书中写明的由我公司支付的166000元。证据三、涉案工程中外建公司工资表,证明从2015年4月-10月,被上诉人共从我公司领出工程款10万元。从2015年4月-10月被上诉人班组包括其在内6名工人而非其在一审主张的19人。该10万元也应予以扣除,共计扣款266000元。也应减去一个59730元,这是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陆平龙在结算单写明已付的数额。该笔钱我方认为应算在证据二中韩广吉欠付的70270元中。根据证据一韩广吉已在刑事判决前已经将所有欠付的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其在证据二中欠付被上诉人70270也应当扣除,该70270元包含59730元。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总计362947元-166000元-70270元-10万元,最后还欠付被上诉人26677元。被上诉人张士国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被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间提交上述三项证据,且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从时间上能显示出为2016年之前,即上诉人能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取得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形式、情形,我方不予认可,法庭也不应予以采纳。2、证据一上明确说明该判决所涉及的劳务费仅为2013-2014年产生的,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5年4月之后新产生的劳务费与证据一无关联性。保证书和欠条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欠条涉及的劳务费2015年之前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2015年之后新产生的劳务费,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给我方10万元的事实,且我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我方产生的劳务费我为278330元。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将2015年之前的劳务费与之后的劳务费相混淆,影响视听,且二上诉人之间相互推卸责任,上诉人所述自相矛盾,不应采纳其主张。上诉人韩广吉对中外建公司提交证据质证称:我方对中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韩广吉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6677元。本院对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及2014年施工的拖欠劳务费全部结清,本案张士国索要的是2015年4月至10月劳务费,证据一不能实现上诉人中外建华城主张劳务费已经结清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为复印件,但结合证据一刑事判决书及张士国在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对2013年、2014年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对证据三,张士国认可收到10万元,但主张里面含有2015之前工程款70270元,本院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载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六名工人(张士国、邢玉珍、张立成、张印双、张占臣、张海福)工资合计10万元,10万元由张士国代领,后附六名劳动者的身份证,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该工资表明确载明了10万元系上述六名劳动者2015年4月至10月工资,载明了每个人出工天数及日工资标准,合计款项为10万元。被上诉人张士国主张10万元里面包含2015年之前的工人工资没有证据支持,与该证据载明内容相悖,本院对该证据证实上诉人中外建华诚支付张士国2015年4月至10月劳务费10万元予以采信。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韩广吉欠付被上诉人张士国劳务费数额是多少,中外建公司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韩广吉主张其不欠付张士国班组劳务费,但根据被上诉人张士国提交的陆平龙签字的结算单及韩广吉为陆平龙出具的委托书,结合一审法院对韩广吉所做的调查笔录,应认定陆平龙签字的结算单对韩广吉有效,即韩广吉依照结算单载明内容欠付张士国班组劳务费。上诉人中外建公司依据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0283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书主张不欠付劳务费,但该判决书明确系已结清2013年、2014年涉案工程劳务费,本案被上诉人张士国主张其索要的是2015年4月至10月劳务费,本院对上诉人中外建公司主张已经结清劳务费不予认可。根据陆平龙签字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对张士国班组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工作量的核实,韩广吉应付张士国劳务费为278330元。但根据二审审理中中外建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2015年10月13日,中外建公司支付张士国班组六名工人劳务费10万元,此款由张士国代领,张士国对收到10万元一事予以认可,但主张此款包含2015年之前未付工程款,张士国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可上诉人中外建公司已经支付2015年4月到2015年10月劳务费10万元,即韩广吉应付张士国劳务费数额为178330元。中外建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韩广吉,应对拖欠的劳务费17833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情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依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外建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到10月工资表,本院对支付张士国劳务费数额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495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韩广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士国劳务费178330元;三、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士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54元,保全费2135元,计8189元,由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韩广吉各负担3001元,由原告张士国负担2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上诉人韩广吉、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1933元。由被上诉人张士国承担16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鑫审判员高颖审判员周丽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李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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