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与被告罗清明、夏碧琴、成都市新津三江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罗清明,夏碧琴,成都市新津三江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74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负责人:季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该行员工。被告:罗清明。被告:夏碧琴。被告:成都市新津三江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德军。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津花源支行)与被告罗清明、夏碧琴、成都市新津三江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三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津花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被告罗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碧琴、成都三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津花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清明、夏碧琴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9月2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99375.6元及罚息8016.92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成都三江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与被告罗清明、夏碧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津花源个借2XXXXXX9),借款金额为750000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成都三江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津花源个高抵2XXXXXX1号),约定以被告成都三江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津县xx镇xx村六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土地上附着的房屋为被告罗清明、夏碧琴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土地上附着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清明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津花源授2XXXXXX2号),授信额度为96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清明、夏碧琴签订了《个人借款凭证》,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罗清明、夏碧琴发放贷款7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清明、夏碧琴、成都三江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成农商津花源个调补2XXXXX3),该合同对期限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截止2017年9月21日,被告罗清明、夏碧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75.6元及罚息8016.92元,期内利息已支付完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罗清明辩称,对尚欠借款本金499375.06元,罚息8016.92元均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夏碧琴未作答辩。被告成都三江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清明、夏碧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津花源个借2XXXXXX9),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月,即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6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条第四款第(六)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清明、夏碧琴签订《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7500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清明、夏碧琴、成都三江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成农商津花源个调补2XXXXXX3)。第二条约定:调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即延长期限12个月,调整后的期限改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15日。第三条约定:此次延长期限内利率调整为固定年利率8.075%。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清明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津花源授2XXXXXX2号),双方约定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6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成都三江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成农商津花源个高抵2XXXXXX1号),约定以被告成都三江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津县xx镇xx村六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新津国用(2002)第0XXXX8号】,以及被告成都三江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津县xx镇xx村六组的房屋(权0XXXXXX2)为被告罗清明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内形成的债权在限额960000元内提供担保,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土地上附着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庭审中,原告陈述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为准,罚息利率以《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为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夏碧琴、成都三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罗清明、夏碧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与被告罗清明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与被告成都三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罗清明、夏碧琴、成都三江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关于借款本金和罚息。1.原告履行了出借750000元款项的义务,但截止2017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75.6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被告罗清明、夏碧琴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99375.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罗清明、夏碧琴支付截止2017年9月21日尚欠的罚息8016.92元,以及从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抵押权。原告与被告成都三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登记为成都三江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新津县xx镇xx村六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新津国用(2002)第0XXXX8号】以及该土地上附着的房屋(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号)为被告罗清明、夏碧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的规定,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上所附着的房屋视为一并抵押,故对原告要求对登记为被告成都三江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津县xx镇xx村六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新津国用(2002)第0XXXX8号】以及该土地上附着的房屋(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清明、夏碧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截止2017年9月2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99375.6元;二、被告罗清明、夏碧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9937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125%计算,从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加上8016.92元);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成都市新津三江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津县xx镇xx村六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他项权证号:新津他项(2xx3)第2x6号为准)以及该土地上附着的房屋(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号)在96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8元(已减半),由被告罗清明、夏碧琴、成都市新津三江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垫付,被告罗清明、夏碧琴、成都市新津三江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依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但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