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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朱荷花与潘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荷花,潘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666号原告:朱荷花,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潘秋生,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潜山县。原告朱荷花诉被告潘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秋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4万元整;2、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借款归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和13500元。2014年元月份、4月份、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10500元、4万元,共计16.4万元整,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潘秋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其中六份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4000元,并分别向朱荷花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朱荷花50000元、13500元、20000元、10000元、10500元、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还到期借款为由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朱荷花要求潘秋生归还借款本金16.6元万,本院支持有借条原件证明的14.4万元。关于利息一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出具借条时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要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借款归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计息的请求,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荷花借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朱荷花负担452元,被告潘秋生负担3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治国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