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2民初7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7231号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联通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827618302。法定代表人:金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虎,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陈永华,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户籍地绥阳县,现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童祖群,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0,户绥阳县0号,遵义市汇川区2号。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民村镇银行”)诉被告陈永华、童祖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祖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永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36.7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8月6日计24424.44元,本息共计324061.20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抵押有效,被告陈永华未按判决清偿本案债务,原告有权以陈永华、童祖群名下的抵押物(绥阳县××××路西路X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童祖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永华于2015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6711120150001380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1‰,按月付息。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期间按约定加收100%的罚息。2015年11月27日,被告陈永华、童祖群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6711320150000443《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绥阳县××××路西路X楼(所有权证号:00005758号)作为抵押财产,作为陈永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童祖群于2015年11月23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陈永华的上述3000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陈永华发放300000.00元贷款。2016年11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永华未如期偿还债务,被告童祖群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陈永华对借款事实欠款数额无异议,称想和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尽快想办法还款。同时希望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与童祖群无关。被告童祖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分户明细对帐单、结婚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永华以材料进货为由向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申请借款,于2015年11月30日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711120150001380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1‰,按月付息。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期间按约定加收100%的罚息。2015年11月27日,被告陈永华、童祖群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6711320150000443《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绥阳县××××路西路X楼(所有权证号:00005758号)作为抵押财产,作为陈永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遵房他证绥字第××号7号。被告童祖群于2015年11月23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陈永华的上述3000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陈永华发放300000.00元贷款。2016年11月12日合同借款期满,被告陈永华未如期偿还债务,被告童祖群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8月6日,被告陈永华尚欠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99636.7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6日计24424.44元,本息共计324061.20元。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陈永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陈永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99636.7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6日计24424.44元,本息共计32406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富民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承担罚息及复息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判决支持从2017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关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要求对被告陈永华、童祖群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陈永华、童祖群于2015年11月27日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671132015000044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其所有绥阳县××××路西路X楼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并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的规定,对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的优先受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令童祖群向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出具《保证函》为陈永华的上述3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童祖群对被告陈永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华关于本案债务与童祖群无关,由其一人承担的辩解,庭审查明被告童祖群作为保证人出具了保证函,作为抵押人为陈永华的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不同意放弃童永群的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永华关于童祖群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祖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636.7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8月6日计24424.44元,本息共计324061.2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6日。从2017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永华、童祖群名下的抵押物(绥阳县××××路西路X楼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575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童祖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0.00元,减半收取3080.00元,由被告陈永华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罗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