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赫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220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赫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上述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赫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肆万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肆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息为1.417%,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另外该借款有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三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赫某为原告张某出具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有担保函,其中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据今有借款人刘某、赫某代写向出借人张某借到金额为(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为12个月,月息为1.417%。借款人刘某、赫某代写承诺,在2016年6月16日前向出借人归还所有的本金及利息。若借款人违约,必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借款人签字(按指纹)刘某赫某代写2015年6月17日备注:建行卡号:62×××7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宁陵县支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为肆万元,于2015年6月17日之前交付甲方。借款利息为68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担保函主要内容为:“兹有借款方刘某,身份证号:(因借款原因)扩大种植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借款周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17%。(担保人)王某身份证号:决定为借款方刘某就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并提供如下担保保证:一、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为借款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以及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二、担保方式2.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条件不可撤销担保。2.2。2.3借款方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将立即履行担保义务,为借款方偿还完毕全部债务。三、担保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六、本担保函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担保函的效力。担保人:王某(签名按手印)担保人电话:187××××0008”。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此后未能付息还本。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辩驳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赫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承担担保义务。三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被告还本付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赫某、王某共同归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开始,按月利率1.417%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刘某、赫某、王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赫某、王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保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