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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海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柱,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个体,兴城市人,现住兴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航宇,被告人于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于海柱在其经营的位于兴城市弘熙园道口的粥鼎记饭店门口,因郭某想用扩音器在粥鼎记饭店门口广播于海柱妻子欠债一事,于海柱遂使用水果刀将郭某扎伤。经鉴定郭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海柱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王某、田某、张某证言,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海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崔宝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 杨附相关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