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16939、169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盛吸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盛吸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16939、169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盛吸塑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本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盛吸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307民初1315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内容:1、支付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9846.61元及违约金29904.39元(以70969.82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9735.89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3808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803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529.9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其后违约金待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94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3914元、两案执行费5555元。以上暂共计420514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为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划、扣押(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盛吸塑厂名下价值人民币420514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宗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中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