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程步周与被告向明、王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步周,向明,王继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471号原告:程步周。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东,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明。被告:王继江。原告程步周与被告向明、王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明、王继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步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7500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5%,从2015年11月5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并继续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继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向明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月利率为2.5%,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3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向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视为逾期,还应当根据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同日,为保证原告该笔债权的实现,被告王继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向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向明支付了借款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向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向明、王继江辩称,对借贷关系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不属实,被告向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借款当天被告就支付了3万元利息,并在之后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同时,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现仅欠本金10万元未付,请求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程步周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担保合同》等证据,被告向明、王继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向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易清单,拟证明其于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本金,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向明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还款系支付的利息。经查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向明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向明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月利率为2.5%,并约定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则视为逾期,应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继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江对被告向明在上述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2015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向明支付了20万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向明通过转账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向明提供借款,被告王继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因此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向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审查,被告向明在借款后,于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偿还过2万元,对于该笔还款被告主张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但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看,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还款当时,被告向明的欠息已经超出了还款金额,故该笔还款应当先抵扣被告的欠息,而并非抵扣本金,故被告向明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向明虽陈述还通过其他方式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还款事实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向明已经支付的利息后(已付部分,按月利率2.5%,每月5000元,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可抵扣4个月的利息),被告向明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5%的标准进行计算,超出了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明支付利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向明虽辩称已经偿还了12万元的利息,但仅提供了2万元的转账记录,其余还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继江自愿为被告向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继江对被告向明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继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向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向原告程步周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步周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继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向明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步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46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723元,由原告程步周负担100元,被告向明、王继江负担5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芳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蒲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