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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10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匡新光与李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新光,李兴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0179号原告:匡新光,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映君,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兴亮,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匡新光与被告李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匡新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匡新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兴亮清偿借款1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匡新光。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9400元,并立《借条》一张给原告。后被告仅在2015年10月8日归还了24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归还。匡新光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确认借到原告19400元,已归还2400元,尚欠借款17000元。李兴亮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兴亮向匡新光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李兴亮今借匡新光19400元。借款人李兴亮签名及按指印,2014年11月21日”后李兴亮归还了2400元,尚欠匡新光借款17000元。本院认为,匡新光与李兴亮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匡新光可以随时要求李兴亮归还,李兴亮应当归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匡新光请求李兴亮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匡新光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兴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匡新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李兴亮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蔡壹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