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常州乐华化工有限公司与合肥隆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乐华化工有限公司,合肥隆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489号原告:常州乐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217号12105室。法定代表人:蒋卫华,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糜伟军,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隆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合肥隆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2#厂房。法定代表人:叶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乐华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隆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糜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71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15日我公司向被告供应各类油漆,其货经被告验收并检验合格。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采购油漆事宜签订油漆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按技术要求开发油漆,被告采购,付款方式为发货后当月开具发票,开票之日起90天内被告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71644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催告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油漆,价款共计471644元并于2016年12月23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油漆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按技术要求开发油漆,被告采购,付款方式为发货后当月开具发票,开票之日起90天内被告付清货款。后双方再无往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油漆采购合作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隆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乐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1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675元,由被告合肥隆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秀杰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