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行与吴光辉、谭金娥、欧阳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行,吴光辉,谭金娥,欧阳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1950号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留霞路1号。 负责人:粟高波,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霜,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行员工。 被告:吴光辉,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谭金娥,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欧阳倚,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行与被告吴光辉、谭金娥、欧阳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辉、谭金娥、欧阳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光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具体应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欧阳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吴光辉、谭金娥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吴光辉因装修缺少部分资金,向原告贷款16万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12月15日止,被告吴光辉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支取了该合同项下借款16万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即执行月利率8.7‰),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吴光辉、谭金娥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某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该抵押已办理预告抵押他项权证。被告欧阳倚于2015年12月16日为此笔贷款签订了担保书。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预告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质押(抵押)物品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吴光辉、谭金娥提供了抵押担保; 4、担保书,拟证明被告欧阳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吴光辉、谭金娥、欧阳倚未答辩。 被告吴光辉、谭金娥、欧阳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1-4经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7日,被告吴光辉因装修缺少部分资金,向原告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行贷款16万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即执行月利率8.7‰���,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被告吴光辉于2015年12月16日支取了该合同项下借款16万元。同日,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行与被告吴光辉、谭金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光辉、谭金娥以其名下的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某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该抵押已办理预告抵押他项权证。2015年12月16日,被告欧阳倚为此笔贷款签订了担保书。 另查明,被告吴光辉、谭金娥借款期间的利息已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光辉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吴光辉提供了借款,被告吴光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吴光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光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具体应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光辉、谭金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对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吴光辉、谭金娥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倚向原告签订《担保书》对被告吴光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欧阳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行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6万为基数,按照贷款月利率8.7‰,从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行对被告吴光辉、谭金娥名下的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某号的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判项一确定的被告吴光辉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欧阳倚对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吴光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吴光辉、谭金娥、欧阳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浩翔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龚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