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219赵云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2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龙,男,1993年8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宜宾县。2017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赵云龙在昆山市周市镇丽景江南小区东门附近,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左侧鼻骨和鼻中隔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云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云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云龙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赵云龙在昆山市周市镇丽景江南小区东门附近,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左侧鼻骨和鼻中隔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云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李某、葛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谅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云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云龙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云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肖 军人民陪审员 胡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