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胥群亚与周业勇、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群亚,周业勇,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6409号原告:胥群亚,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周业勇,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中路566号1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99749789E。负责人:柴小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春,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原告胥群亚与被告周业勇、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群亚,被告周业勇,被告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群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公估费等计36131.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业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9时左右,周业勇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沪C×××××号小普通客车(车上乘员周爱梅、周云红、周曼雨)沿常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武路阳湖路口,追尾同方向在前由胥群亚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戴泽宇),致两车受损,戴泽宇、周云红、周爱梅、周曼雨等人受伤。2017年4月5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44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业勇未保持安全车距,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胥群亚、周爱梅、周云红、周曼雨、戴泽宇无责任。2017年4月12日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D×××××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公估报告,确定苏D×××××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34910元,建议扣残值130元。胥群亚为此支出公估费1221.85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沪C×××××号小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胥群亚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沪C×××××号小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周业勇未保持安全车距,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胥群亚、周爱梅、周云红、周曼雨、戴泽宇无责任,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沪C×××××号小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胥群亚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34910元,应扣除残值130元,故确定车辆修理费为347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胥群亚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胥群亚车辆修理费32780元。三、驳回原告胥群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公估费1221.85元,合计1573.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燕萍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