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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奎屯银晖肥业有限公司与李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银晖肥业有限公司,李国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702民初371号原告:奎屯银晖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石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67023835X6。法定代表人:濮玉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春,男,汉族,1953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怡沁里。被告:李国营,男,汉族,1956年10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月(系被告李国营妻子),女,汉族,1955年4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原告奎屯银晖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屯银晖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春,被告李国营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奎屯银晖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元,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087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息7.5%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肥地丰(酸性)肥料共计19000元,被告在原告发货凭证上签名并注明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国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从未给其打过电话,也未催要过肥料款。并且原告的肥料造成其农作物减产,被告愿意还欠款,但是因现在身体有疾病,暂时没有钱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9000元的肥料,应当支付原告的肥料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利息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购货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无法确定利息的计算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3087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息7.5%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奎屯银晖肥业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奎屯银晖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国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国军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郭基芳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