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陈英与董青格勒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董青格勒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4533号原告:陈英,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董青格勒吐,男,34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陈英与被告董青格勒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英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董青格勒吐给付种子、化肥款6000元的同时按约定给付2%利息(庭审中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彬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青格勒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董青格勒吐欠原告陈英6000元属实。2014年4月份,被告董青格勒吐自原告陈英处赊购价值5000元的农资。因未能按时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董青格勒吐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陈英重新出具了一枚金额为6000元的欠据,欠据金额内包含1000元利息(利率标准不足月利率1%),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还款。被告董青格勒吐于2014年4月份向原告陈英赊购农资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青格勒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陈英支付欠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青格勒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张国彬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宫文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