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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599号被告人王桃平、黄国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桃平,黄国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桃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宁远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某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邝俊中,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国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宁远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某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桃平、黄国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宏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桃平、黄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黄国军和被害人黄某军等宁远县禾亭镇猫仔凼桐子园村的多名村民认为同村的被害人唐某富的新建房屋占用了他人的土地,为此黄国军打电话请来挖机明确界限,后双方产生争执并发生打架,在场的唐某富的老表即被告人王桃平用摩托车大锁将被害人黄某军打伤,被告人黄国军捡起一块半截砖冰龙殴打被害人唐某富等村民,混乱中被害人唐兴万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富、唐兴万和黄某军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8月9日,被害人唐某富一方与被害人黄上万一方在禾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各自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桃平、黄国军均未提出异议,均当庭认罪,且有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上万、黄明友、黄文照、唐运来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富、黄某军、唐兴万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桃平、黄国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桃平、黄国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桃平、黄国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桃平、黄国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唐某富一方与被害人黄上万一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桃平、黄国军各自取得对方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桃平的辩护人提出的:“一、被告人王桃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受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王桃平、黄国军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桃平、黄国军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王桃平、黄国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桃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被告人黄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邓 宏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