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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杜磊成、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磊成,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执异79号案外人:赵永生,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案外人:石福秋,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申请执行人:杜磊成,男,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被执行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号卓达院士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朱俊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杜磊成与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公证文书一案中,案外人赵永生、石福秋于2017年9月29日对本院裁定拍卖的被执行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高碑店市西大街乾荣世纪公园二期4-2-8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永生、石福秋称,请求依法撤销对乾荣公司世纪公园二期4-2-802房屋的拍卖。事实和理由: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1日做出的(2014)保执字第111-14号裁定书对评估价为863万元房屋进行拍卖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本案被执行人在法院2014年10月28日出具(2014)保执字第111号裁定书之前已偿还了人民币245.59万元;2014年10月27日偿还欠款40万元、2015年2月2日偿付欠款50万元、2015年2月3日偿付欠款58.9万元,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扣划借款本金3424260元、2015年11月28日扣划本金187000元、2015年12月15日扣划本金2550350元,被执行人乾荣公司已偿还欠款共计10106476元(具体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扣除乾荣已经偿还的欠款后,杜磊成对乾荣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足200万元,法院以评估价为863万元房屋进行拍卖,拍卖财产数额错误。二、法院执行拍卖所依据的执行证书错误。法院依据(2014)高证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查封了涉案房屋,5号执行证书载明内容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违约金100万元及自借款期满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5号执行证书载明的本金1000万元与被执行人未偿付的本金866.26万元(截止2014年8月5日)不符。5号执行证书载明的利息为月息1.8%(年息为21.6%),约定的违约金为10%,利息与违约金共计为31.6%,远超被执行人未偿付本金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四倍应为22.4%),5号执行证书违反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给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呆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掊(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5号执行证书系错误执行证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三、法院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111号裁定,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33号公证书公证的抵押物系在建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异议申请人。贵院在《河北省高碑店市西大街乾荣世界公园二期涉案房产司法拍卖公告》的瑕疵声明中违法认定“拍卖房源有部分被他人非法占用”与事实严重不符。该111号裁定书在无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查封该涉案房屋,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在拍卖开始前,案外有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第七项“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之规定,申请人对拍卖财产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贵院申请人房屋进行拍卖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撤销对申请人合法居住房屋的网络拍卖。本院查明,杜磊成与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高证经字第033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该借贷合同约定了房产抵押,2014年1月23日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高证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内容为“。被申请执行人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大写:壹仟万)元、违约金100万(壹佰万)元及自借款期满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依杜磊成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保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高碑店市西大街乾荣世纪公园二期4号楼已建楼房54套。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4)保执字第11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包括高碑店市乾荣世纪公园二期4号楼2单元802号房屋在内的房产。案外人赵永生、石福秋为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对该房屋的拍卖。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赵永生、石福秋对本院预拍卖的乾荣世纪公园二期4号楼2单元802房产主张所有权,请求本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赵永生无证据证明其已于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买卖合同,争议房屋系其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争议房屋系其所有,异议人主张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主张执行依据错误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关于案外人赵永生所称的超标的拍卖的问题。本案仍需继续执行部分包括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执行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拍卖房屋亦受市场、瑕疵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是否能够拍卖、是否能够依评估成交均不可预测,故本院的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标的拍卖的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赵永生的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永生、石福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 斌审判员 张亚男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莞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