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14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节芝与日荣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节芝,日荣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14267号申请人田节芝,女,汉族。被执行人日荣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田节芝与被执行人日荣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南湾)案[2017]25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一、支付申请执行人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及护理费等合计32788.2(币种:人民币,下同);二、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日荣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180元(含执行费392元)至本院,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上述执行款项并向本院申请结案。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南湾)案[2017]25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392元已由本院扣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南湾)案[2017]250号仲裁裁决书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义 芳执行员 纪 愉 乐执行员 莫随明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 广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