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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5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何文龙与吴飞聿、叶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龙,吴飞聿,叶彩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5154号原告:何文龙,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白,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飞聿,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叶彩芬,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何文龙与被告吴飞聿、叶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飞聿、叶彩芬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25日,被告吴飞聿向原告何文龙借款100000元,约定为月利率2%,并出具了一份借据为凭。2017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飞聿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4000元,被告吴飞聿收回原先的借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款金额为124000元的借款收据。该借款收据载明:今借到何文龙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正,其中利息0.2%,利息0.02分,特此收据为凭;借款人吴飞聿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落款时间2017年8月25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中记载利息0.2%和利息0.02分之间存有矛盾,系笔误,实际应为月利率2%。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飞聿一直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追索。另查明,被告吴飞聿、叶彩芬于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飞聿、叶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何文龙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被告吴飞聿、叶彩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奕程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