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0执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宏兴典当有限公司与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宏兴典当有限公司,缪根岳,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182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宏兴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谢基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小华,员工。被执行人:缪根岳,男,1955年7月20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张家宅XXX弄XXX号。被执行人: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市。法定代表人:缪根岳,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20435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宏兴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缪根岳、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股票、车辆,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上述情况已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令、上失信名单等强制措施。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强 康审 判 员  吴自全代理审判员  叶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先哲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