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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桂星果与肖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星果,肖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596号原告:桂星果,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肖升学,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桂星果诉被告肖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星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桂星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肖升学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肖升学承担。事实和理由:桂星果、肖升学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肖升学多次向桂星果借款共计49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肖升学支付部分利息。现桂星果多次向肖升学催要,肖升学总是借故拖延,至今未还。肖升学未作答辩。桂星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桂星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桂星果的身份情况。2、借条6份,证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肖升学六次累计向桂星果借款49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桂星果所举证据1、2,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桂星果、肖升学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9日、2014年9月10日、10月27日、12月25日、2015年3月26日,肖升学分六次共计向桂星果借款49万元(其中2015年3月26日发生两笔借款),上述六次借款分别由肖升学向桂星果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除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外,其余借款在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桂星果与肖升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肖升学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9万元现已逾期,其余借款40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桂星果可以随时要求肖升学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肖升学至今没有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桂星果要求肖升学归还借款4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升学所欠桂星果49万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桂星果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肖升学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桂星果借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49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刘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