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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517种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种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某及其辩护人陈大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种某以他人的车库作为抵押,向王某2借款5万元,并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将车库以5万元转让给王某2。被告人种某骗得5万元,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种某使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颜某借款8万元,并与颜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人种某骗得8万元后,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经鉴定,被告人种某使用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为伪造的证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种某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种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种某为了取得颜某的信任,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颜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实为抵押),向颜某“借款”8万元,后被告人种某将该8万元转移在其妹妹种芳处。“借款”到期后,颜某多次向被告人种某索要,被告人种某拒绝归还。另查明,被告人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种某退赔被害人颜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种某在庭前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实施合同诈骗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颜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高某1、种芳、陈某1、种英南、高某2、王某1、陈某2等人证言,离婚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借条,房屋权属登记记录,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伪造),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种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种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种某还骗取王某2钱款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种某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种某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骗得钱财后,将钱财藏匿他处,在被害人多次索要情况下,仍拒绝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种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种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种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