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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庆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9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庆海,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庆海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庆海于2017年7月6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大桥地铁站A口外,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马庆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庆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庆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庆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庆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