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铭善商贸有限公司、李冬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铭善商贸有限公司,李冬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铭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迎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程义,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铭善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冬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冬兰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广州市铭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善公司):1.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053.19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50.87元;3.支付代通知金5550.29元;4.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5]1921号仲裁裁决书:铭善公司支付李冬兰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15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25元,驳回李冬兰其他仲裁请求。铭善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铭善公司提交了加工结算单若干张,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刻章许可证,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曹某的辞职信(2015年2月1日)等证据。经查,该加工结算单均为手写,记载了抱枕、沙发垫、枕套、洗水唛的计算公式,其中一页载明:乙方同意为甲方加工上述商品,数量合计299件,加工费合计790.84元。甲方验收合格后加工费月结至乙方农行卡(卡号:62×××73),甲方:王迎迎,日期:2014年11月10日,乙方:李冬兰。该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载明曾某(铭善公司员工)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向李冬兰账户转账的情况,交易备注为加工费。该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显示天河区车陂西路212号(李冬兰主张的工作场所)是天河区棠下街道办事处租赁给文某后再转租给王某。李冬兰仅对加工结算单中的计算公式和最后李冬兰自己的签字予以确认,但对其他文字说明不予认可,称是铭善公司之后添加的,且在仲裁时铭善公司未提交该证据。对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备注的加工费不予确认,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是承揽关系,确认天河区车陂西路212号(李冬兰主张的工作场所)是天河区棠下街道办事处租赁给文某后再转租给王某的,主张这恰好证明铭善公司与王某存在关联关系。铭善公司表示其与王某曾有合作关系。李冬兰提交了工作证明、银行流水、会议纪要、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经查,该工作证明载明:兹我公司员工李冬兰,身份证号,在生产部部门,工作时间1年。有铭善公司的盖章。该会议记录涉及相关工作布置、考勤管理以及分红的规定。该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显示李冬兰与一名叫红梅的人(李冬兰称是铭善公司员工曹某)之间的对话,主要谈及工价问题,李冬兰提及“我好像是去年2月17号进来的”“现在算起来一年了”“我去年上半年2600、2700、2800、2900到3000,你自己知道啊,你每次给我算工资”,对方回答“哎呀,计件的就是这点不好吗,单少的时候就是这样”,另,对方曾提及“其实你跟我的想法是一样的,我做到这个月月底也不做了”“比如说你做完一个抱枕,剩下的面料够做什么就裁成什么”。铭善公司对工作证明不予确认,认为工作证明上的盖章是假的,与其刻章许可证上的不同。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加工费。对会议纪要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开会参与人、时间,看不出与铭善公司有任何关系。对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不予认可,表示曹某当时已离职,没有人事管理权限,也没有这样的谈话。另查明,铭善公司表示若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对仲裁委计算的二倍工资差额42159元和经济补偿金8325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铭善公司与李冬兰之间成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首先,加工结算单中载明的“乙方同意为甲方加工上述商品,数量合计299件,加工费合计790.84元。甲方验收合格后加工费月结至乙方农行卡(卡号:62×××73)”等字样出现在加工费计算数据下方不符合常理,且乙方签字处与李冬兰的签名之间距离紧密,且仅出现在一张加工结算单上,有事后补写的嫌疑,李冬兰亦对此提出了异议,铭善公司未提交正式的加工承揽协议书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李冬兰主张的工作场所,铭善公司也确认其曾于王某有合作关系;最后,李冬兰提及的录音中,对方提及将要辞职,与铭善公司提交的曹某的辞职信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李冬兰提交的录音予以采纳,从该录音内容中可以看出,李冬兰的工资系计件方式计算,也提及废弃布料的管理,可以据此认定铭善公司向李冬兰发放工资,且实行工作上的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铭善公司与李冬兰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铭善公司应向李冬兰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2159元和经济补偿金8325元。据此,原审法院对铭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铭善公司向李冬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159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铭善公司向李冬兰支付经济补偿金8325元;三、驳回铭善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铭善公司负担。判后,铭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李冬兰提供的录音证据存在疑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冬兰实际上是跟王某一直有业务来往,上诉人是因为李冬兰才认识王某,并与王某开展业务联系的,李冬兰主张的工作场所实际上是王某租赁的,李冬兰一直在王某提供的工作区域工作。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李冬兰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提及曹红梅将要辞职与上诉人提供的曹红梅的辞职信可以相互印证是错误的。实际上该录音存在诸多疑点,是不能采信的,从录音的文件日期来看,该录音是形成于2015年3月5日,而曹某的辞职信是写在2015年2月1日,当时上诉人已经批准其辞职,年前(2015年春节假期为2月18日至24日)已经办好了离职手续,过年后就没有来上班,而李冬兰提供的录音是在年后,该时间段曹某“已经辞职”,不可能是“将要辞职”,故李冬兰提供的录音证据是伪造的,不能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既没有确认录音的日期和场所,也没有确认录音对象的情况下,采信该录音证据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李冬兰之间存在的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承揽加工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冬兰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李冬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因为行业惯例的原因,一般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不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据此,铭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铭善公司无须支付李冬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159元;3、改判铭善公司无须支付李冬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25元;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李冬兰负担。被上诉人李冬兰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铭善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出庭作证表示:李冬兰提到的工作场所天河区车陂西路212号是王某承租用作仓库的,李冬兰借用该场所进行生产经营,王某是李冬兰的客户之一,李冬兰帮王某加工过一些小产品。后因王某转做其他产品需要李冬兰加工的机会少了,于是双方商量仓库还是免费给李冬兰用,条件就是王某有货的时候李冬兰为其免费加工,李冬兰也同意了。李冬兰同时帮多人加工产品,铭善公司只是其中之一,待加工产品也都放在王某处,王某并没有把该仓库转租给铭善公司。李冬兰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保留追究王某做假证的法律权利。本院认为,李冬兰与铭善公司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李冬兰主张与铭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中提供了工作证明、银行流水、会议纪要、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等证据证实。铭善公司主张与李冬兰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在原审中提供了加工结算单若干张、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刻章许可证、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曹某的辞职信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铭善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综合考虑全案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李冬兰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铭善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审认定李冬兰与铭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即本院对铭善公司认为与李冬兰存在承揽关系,无须支付李冬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15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25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铭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邹殷涛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文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