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执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孙永康、余丽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康,余丽丽,林海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81执3153号申请执行人孙永康,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丽丽,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文成县。被执行人林海星,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住文成县。申请执行人孙永康与被执行人余丽丽、林海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81民初10549号判决书已于2017年5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俩被执行人共同偿付货款23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余丽丽、林海星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余丽丽、林海星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瑞安农商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俩被执行人在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无房地产登记信息;3、俩被执行人在温州地区无车辆登记信息或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余丽丽、林海星各拘留十五日,并提交布控。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余丽丽、林海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申请执行人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丽丽、林海星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81执315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林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韩增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