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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蔡宗良与黄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宗良,黄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801号原告:蔡宗良,男,生于1983年11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春城,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男,生于1987年5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南江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国,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宗良诉被告黄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宗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春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1600.00元、护理费64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27406.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姐黄静因闹离婚的事宜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得知情况后,到原告家中闹事,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随即报警,南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警予以制止。后原告入住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异物存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肾囊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7年7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蔡宗良把我二姐黄静手机抢了,在家里打我二姐,我过去是劝架,我和我二爸在沙发上坐起的,我们刚要离开的时候,被告蔡宗良把我二姐推了几下,还打了我二爸几下,我看见后就去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蔡宗良脚在沙发上被挡了一下,就摔倒了,他还死死把我抱住,然后我二姐黄静就报警,警察来了,叫我们都去医院检查。原告蔡宗良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蔡宗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庭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蔡宗良与被告黄平二姐黄静原系夫妻。2017年7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蔡宗良与黄静闹离婚两人发生争吵,赶去劝阻的被告黄平及其他亲戚与原告蔡宗良也发生口角并抓扯,在纠纷过程中被告黄平致伤原告蔡宗良,后南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警予以平息纠纷。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7月3日22时56分入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异物存留,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左肾囊肿。经过治疗2017年7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566.56元,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异物存留,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左肾囊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2、门诊随访,若出现头痛加重,意识障碍,呕吐等情况及时来院复查头颅CT,及时发现可能的迟发型颅内出血。现原告蔡宗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黄平本应是去化解调停其姐黄静与原告蔡宗良之间的矛盾纠纷,然而却未能采取正确、合理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却与原告蔡宗良发生口角抓扯而致原告受伤,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但是本案原告与被告姐黄静原本是夫妻,对来调停矛盾纠纷的被告黄平更应该冷静,采取文明、正确、合理的方法使矛盾纠纷平息,却反而与被告黄平发生口角抓扯,而使自己受伤,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特殊关系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5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8天×30元/天=240元、误工费8天×100元/天=800.00元、护理费8天×100元/天=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5846.56元。根据当地实际经济生活水平及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90元/天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平辩称,原告本次的治疗有左肾囊肿的用药,与本次损伤无关,所用去医疗费3566.56元应扣减10%,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为此本次纠纷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566.56元-3566.56×10%=32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误工费8天×100元/天=800.00元、护理费8天×90元/天=720.00元,共计损失5129.90元。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宗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077.94元。二、驳回原告蔡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蔡宗良承担200.00元,被告黄平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礼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