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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57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质宣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华艳生物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卢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质宣防伪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艳生物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卢春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5776号之一原告:湖南质宣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仙岭北路58号金质苑7栋304房。法定代表人:张艳辉。被告:湖南华艳生物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牛潭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官建华。被告:卢春辉,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住宁乡县。原告湖南质宣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艳生物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卢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货款支付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质宣防伪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质宣防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令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