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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5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邓灵芝与孟宪娟、潘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灵芝,潘显利,孟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912号原告:邓灵芝,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榆树市正阳街十一委**组。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显利,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工农大街南段老工会对面晟宏农机商店。被告:孟宪娟,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工农大街南段老工会对面晟宏农机商店。原告邓灵芝与被告潘显利、孟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孟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显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分。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孟宪娟辩称,我与潘显利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但已还原告8550.00元利息。潘显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事实及已偿还855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录音光盘,被告孟宪娟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对此债务应负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第二条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显利、孟宪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邓灵芝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给付的8550元利息)二、被告潘显利与被告孟宪娟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单海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