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章建彪与张志庭、冯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彪,张志庭,冯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264号原告:章建彪,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徐明、施圆圆,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庭,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冯红华,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冯红华妻子。原告章建彪与被告张志庭、冯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冯红华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8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庭、冯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志庭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为23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志庭支付律师费50000元。3、被告冯红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志庭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冯红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志庭及被告冯红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27日,利息按月息6%计算,按月支付。被告张志庭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冯红华为被告张志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将1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志庭。之后被告张志庭没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冯红华通过其本人及其妻子的账号支付了330000元利息后就不再支付。之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红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撤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庭、冯红华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志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冯红华应当对被告张志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志庭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由被告冯红华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志庭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冯红华提供担保的事实。3、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志庭交付了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张志庭、冯红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志庭、冯红华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庭、冯红华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张志庭出具并由被告冯红华签字提供担保的借据、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志庭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红华未履行保证责任,按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诉讼中已将借款利率调整至合理水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庭、冯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庭归还原告章建彪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000元(算至2016年1月18日,此后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志庭支付原告章建彪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红华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张志庭、冯红华负担。原告章建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志庭、冯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施张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露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