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闫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231号原告杨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系原告杨某某之母。被告闫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母亲杨某甲与被告闫某某于1989年12月15日结婚,2004年2月12日生原告杨某某,2013年10月22日,原告母亲杨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经周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杨某某由闫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原告杨某某一直随母亲杨某甲生活,自2016年11月起,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5月的抚养费合计3000元。被告闫某某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因为原告自出生直至2016年11月的生活费、报名费被告一直主动给付,现在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户口本户主更改为闫某甲,被告目前有家不能回,孩子也不认他,所以被告拒绝承担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杨某甲与被告闫某某于1989年12月15日结婚,2004年2月12日生原告杨某某,2013年10月22日原告母亲杨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经周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杨某某由被告闫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原告杨某某实际一直随母亲杨某甲生活。自2016年12月起,被告以长子改姓、变更户口本户主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的抚养费合计3000元。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被告闫某某与原告母亲杨某甲离婚时,虽约定原告杨某某由被告闫某某抚养,但离婚后原告实际随其母杨某甲生活,被告闫某某作为原告父亲,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故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抚养费。被告以长子改姓、变更户主为由拒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凤审 判 员 辛 燕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珂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