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孙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伟,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暂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08年10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曲宁,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李春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及辩护人曲宁、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孙伟携带一包冰毒乘坐K7518次列车自熊岳站至瓦房店站,准备将冰毒卖给在瓦房店车站等候的王某。在瓦房店火车站出站口与王某会合时,被告人孙伟被警察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22克,经大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4.7%。随后,警察在孙伟租住的位于辽宁省营口市某小区的房间内搜查出:大包装白色晶体1袋,净重81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5.6%;小包装白色晶体1袋,净重97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8.1%;红色茶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70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5.3%;香山牌电子秤1个、小型长方形电子秤1个、塑料小白勺1个、分装袋31个、标有“样品”字样的蓝月亮包装盒1个、蓝月亮洗衣液2瓶、租房合同1张。2016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伟在营口市二道河加油站以12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王某5克冰毒。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伟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孙伟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否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孙伟主观恶性小,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希望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伟与王某电话约定毒品交易事宜,次日凌晨,孙伟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乘坐K7518次列车从辽宁省熊岳城站至辽宁省瓦房店站,欲将该冰毒贩卖给在瓦房店车站出站口等候的王某。二人刚见面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孙伟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22克,含量为24.7%。随后,公安机关在孙伟租住的位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小区的房间内搜出大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815克,含量为25.6%;小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97克,含量为28.1%;红色茶叶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70克,含量为25.3%;还搜出电子秤2个、塑料分装袋若干。2016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伟在营口市二道河加油站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5克冰毒。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瓦房店火车站出站口将孙伟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并扣押白色晶体1包、火车票1张、门钥匙1把、苹果6手机1部。(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孙伟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小区的住处查获并扣押白色晶体3包、电子秤2个、小白勺1个、塑料分装袋31个、写有“样本”字样的蓝月亮包装盒1个、已损坏的蓝月亮洗衣液外壳2个、租房合同1张。(三)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的称量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孙伟的住处对上述查扣毒品现场称重,从孙伟身上查扣的白色晶体净重22克,密封后编号为检材1;从孙伟住处查扣的一大包白色晶体净重815克,取2克用于毒品检验,密封后编号为2-2;从孙伟住处查扣的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97克,取2克用于毒品检验,密封后编号为3-3;从孙伟住处查扣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70克,取2克用于毒品检验,密封后编号为4-4。(四)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6]113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检材1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4.7%;检材2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5.6%;检材3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8.1%;检材4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5.3%。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述毒品。(五)证人于某证实,我是鑫宏粤货站的司机,工作是给客户送货。2016年12月10日,货站通知我给客户送19-1-4号的货,货是从广东佛山发来的,是四个大箱子,外包装上写的是洗衣液。之后我给客户打电话,客户让我送到宋屯南门,然后我就开车去了。到了宋屯南门我看到一个人骑电动三轮车在等我,我就问他是不是等货的,他说是,我就把货从车上搬下来,他在货单上签字,我就走了。接货人电话是171XX****XX。(六)提取笔录及门到门物流平台送货单证实,2016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从于某处提取了其于12月10日向孙伟送货的19-1-4号送货单。该送货单显示货号为鲅1207-019-1-4,收货人孙伟,收货人电话171XX****XX。(七)证人宋某证实,2016年10月初,我把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小区的房间租给了孙伟,租期一年,租金3000元,当时我俩签了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宋某辨认出租其某小区某室的人是孙伟。(八)公安机关从孙伟暂住处提取的租房合同证实,2016年10月3日,宋某将其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小区某室出租给孙伟,租期一年,租金3300元。(九)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12月10日,“瘸子”给我打电话说来了一批冰毒,每克130元,问我要不要,我说要20克。我让他给我送到瓦房店,他同意了。之后“瘸子”从鲅鱼圈坐凌晨两点半的火车到瓦房店。我在火车站等到凌晨三点半左右,“瘸子”打电话告诉我下车了。我俩刚一见面,警察就把我俩抓了。除了这次,我还从“瘸子”处买过毒品:10月上旬的一天,我开车去营口二道河加油站和“瘸子”见面,他卖给我5克冰毒,每克120元,当时在车里交易的,我买冰毒都是给现金。“瘸子”身高一米八左右,三十八九岁,右脚有点瘸,好像是九寨人,他住在鲅鱼圈万达影城附近的某个小区。他的电话总换,最近用151XXXX****,我用135XXXX****跟他联系。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王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瘸子”即是被告人孙伟。(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1日,王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十一)公安机关从孙伟身上搜查出的火车票证实,孙伟于2016年12月11日2时38分乘坐K7518列车从熊岳城站到瓦房店站。(十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孙伟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于2016年11月21日分两次现存10000和4000元人民币。(十三)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伟的前科情况。(十四)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十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伟的身份情况。(十六)被告人孙伟供述,2016年12月10日,王某跟我打电话要20克冰毒,我俩商定每克130元,他让我送到瓦房店去,我同意了。之后我就买了凌晨二点三十八分从熊岳到瓦房店的K7518次火车票,我打电话让王某去接我。大概三点半左右到的瓦房店,出站后我刚跟王某碰面,就被警察抓了。警察从我身上查获毒品,后经称量,该毒品净重22克。之后警察带我来到我的租住处,从该房间搜出装在红色塑料袋里的毒品净重70克;装在大的白色塑料袋里的毒品净重815克;装在小的白色塑料袋里的毒品净重97克。还搜出两个电子秤和一个小勺,这些是我用于称量分装毒品的。我用151XXXX****电话和王某135XX****XX联系。王某之前曾经在我这买过毒品。2016年10月在营口二道河加油站,我以每克120元卖给他50克,他没给我钱。警察查获的这些毒品是我老板从广东发过来的,老板姓张,是广州潮汕葵潭人。他的电话是159XX****XX。张老板还让我用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邮寄给他,用作我这边卖毒品收到的毒资邮寄汇给他。我给张老板汇过两次钱,一次是在熊岳桥南的农行,用自动汇款机分两次汇了一万四千元,还有一次汇了三千元。这批毒品是张老板从物流发过来,物流公司将货送到鲅鱼圈宋屯南门的门岗,我借个电动三轮车把货拉回来。这批货是四只蓝月亮纸壳箱,其中一个箱子上面写的是样品。毒品就装在这个箱子里。别人叫我“瘸子”。我的电话151XX****XX、171XX****XX。指认照片证实,孙伟指认了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伟辨认出从其处购买毒品的人即是王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9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伟提出的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首先,公安机关将毒品买卖双方抓获后,当场从孙伟身上查获毒品实物,毒品下线王某亦证实孙伟欲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其次,公安机关还从孙伟的住处查获了大量毒品、用于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进一步佐证了孙伟贩卖毒品的事实;最后,孙伟一直稳定供称向他人贩卖毒品,其庭审翻供无合理解释。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孙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孙伟受人指使贩卖、运输毒品仅有其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孙伟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国审 判 员 杨鹏飞代理审判员 裴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