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寺村村民委员会、刘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寺村村民委员会,刘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寺村。法定代表人:郭王姓,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新,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选,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上诉人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寺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迎新、被上诉人刘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寺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0883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刘选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欠其砖款,被上诉人也未向寺村村委会要过此款。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999年6月因对方的村子搬迁,通过我给对方进砖,到2002年给我了1万元,至今还欠10086元,2004年通过原支书、会记给我出具10086元的手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选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8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9年,被告寺村村民委员会整体移民搬迁至孟州,期间经时任村委会主任王长太及时任村支书张中定联系,由原告刘选给被告寺村村委会供应建临时办公房及移民安置房地基用砖,2004年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0086元未付。2004年12月25日原村委会主任兼村支书张中定在原告出具的领款条上签字确认欠款属实,接任村委会主任兼村支书李群子同意支付该款,但因当时村委会资金紧张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即是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所提供的领款条、收据、寺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及被告寺村村委会历任村委会主任、村支书张中定、王灿子、李群子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4年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86元砖款未付,被告于2004年12月25日同意付款但经催要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100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以村委会账目上没有记载该笔欠款且移民时该村指挥部建设工程承包给申战青为由,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没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2004年至今一直不断向被告催要欠款,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州市会昌街道办事处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选砖款100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选持有上诉人寺村村委会为其出具的欠款手续,同时历任村会的主任、书记为其出具的证言,与被上诉人刘选持有的欠条相互印证,证明了该款系刘选为寺村村委会供砖欠款,因此寺村村委会欠刘选砖款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上诉人寺村村委会上诉不欠刘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寺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寺村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星审判员 何云霞审判员 王国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