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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7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陈宇明与赵梦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明,赵梦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民初4063号原告:陈宇明,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现住广西。被告:赵梦圆,女,1997年8月7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原告陈宇明与被告赵梦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卫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梦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明诉称:2017年1月6日22时许,于友爱路秀灵村,原告与被告在上洗手间途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一方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脸部、眼部、牙齿及身体等多处淤血受伤,并致使原告下颚牙齿折断脱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原告头部破裂、鼻翼骨折、下颌骨骨折、牙齿折断、左眼、嘴角及腰部淤血等。后经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北湖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北湖派出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确定双方互相赔礼道歉,被告需赔付原告医药费18000元。但由于当时被告是学生,经济窘迫,被告在调解时提出不告知父母,先赔付5000元医药费,剩余部分在以后每月的15号到20号内支付给原告1300元,直至支付完毕,原告家属同意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和2017年3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共2600元,至今共收到被告医药费7600元,但剩余的医药费10400元原告至今未收到,打电话给被告不接,被告只回复短信称没钱。原告牙齿折断后至今未能得到治疗,经与被告沟通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医药费用104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支付医药费用的违约费1000元;三、本案产生的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梦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在洗手间里被原告碰到胸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一方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脸部、眼部等多处受伤。2017年1月10日,双方在南宁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西公(北湖)调字(2017)011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确定:1、双方互相赔礼道歉;2、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8000元作为医药费用(其中首次支付给原告5000元,以后每个月的15日至20日内支付给原告1300元,直至支付完毕);3、双方不再因此事互相报复对方,否则公安机关将从重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于调解当天支付原告5000元,2017年2月、3月分别支付原告130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赔款7600元,余款104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7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梦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健康权,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相应赔偿,双方既已在公安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则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0400元医药费未支付,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医药费104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费,因双方在协议中未对违约情形进行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就违约费的请求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关于违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梦圆支付原告陈宇明医药费10400元;二、驳回原告陈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宇明承担6元,被告赵梦圆承担4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卫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柳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