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7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金成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成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鲁0283民初791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霖,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成谟,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金成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成谟支付原告保险追偿款40217元;计算方式如下:(56595.93元-2000元)×70%+2000元=402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张青驾驶由原告承保的鲁B×××××号车与被告金成谟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成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青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21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8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基于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张青保险金56595.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张青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金成谟辩称,我和案外人张青、韩德芳、杨春苗等人就相关赔偿事宜在平度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上约定的赔偿款10万元我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张青、韩德芳、杨春苗,其他损失与我无关,在达成该协议时,张青告诉我他的车辆有商业险和强制险,各种保险均齐全,但是当时张青并未告知我他的车辆损失已由法院判决,由其承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予以理赔,此事张青对我进行了隐瞒。原告保险公司就此事也没有联系过我,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追偿款,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金成谟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追偿款30000元。二、被告金成谟支付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30000元赔偿款后,原、被告就2015年11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自此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金成谟负担。因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预交,限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直接付给原告。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爱林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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