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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陶鹏与被告邓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鹏,邓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1337号原告陶鹏,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吴军、肖丹秀,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文军,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陶鹏诉被告邓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肖丹秀,被告邓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鹏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年利率为24%,2014年6月29日原告从父亲石兴仲账户中取出10万元借给被告,2015年7月20日从自己银行账户中取出10万元借给被告,2015年7月29日通过陶琨的银行账户将10万元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张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1日止,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8000元(年利率为24%,从2017年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顺延照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文军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当时也确实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文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陶鹏借款,2014年6月29日原告从其父亲石兴仲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邓文军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陶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邓文军。2015年7月20日原告从银行取出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陶鹏人民币壹拾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人邓文军。2015年7月29日原告通过陶琨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陶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邓文军。被告按月息2分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11日止,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陶鹏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费2260元,由被告邓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智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何曦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