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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魏云卿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卿,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381号原告:魏云卿,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六路东首院前街以南怡德聚园小区2号楼沿街楼。负责人:吕建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魏云卿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无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安华保险无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云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3855元(其中车辆损失107855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登记车主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了保费。2017年2月18日1时30分许,崔张店驾驶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无棣县大济路高速路口与三者吴维敬驾驶的鲁M×××××/鲁MS6**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维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07855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及施救费10000元,原告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经协商不一致,特此诉讼。安华保险无棣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相关证据后,在确定其无违法及保险合同免责事宜后,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如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未在责任对方获取赔偿,应根据代位求偿相关内容提交本案中责任对方的身份信息、保险情况、居住地、联系方式等,以便于我公司后期追偿;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魏云卿与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营运车辆服务合同》,案涉鲁M×××××/鲁M5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魏云卿。原告魏云卿以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M×××××/鲁M5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鲁M×××××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724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止;鲁M5Q**挂车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7056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6日24时止。2017年2月18日1时30分许,吴维敬驾驶鲁M×××××/鲁MS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高速路口处避让情况时逆行,与对行崔张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M×××××/鲁M5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维敬受伤、路上防撞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吴维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张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涉案车辆的主车损失价值为107855元。同时,原告魏云卿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安华保险无棣支公司对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滨州正兴评鉴字[2017]第074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鲁M×××××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5418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云卿以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安华保险无棣支公司就涉案被保险鲁M×××××/鲁M5Q**挂重型半挂货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魏云卿与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魏云卿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安华保险无棣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滨州正兴评鉴字[2017]第074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式票据,该施救费系为减少涉案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无棣支公司负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6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华保险无棣支公司主张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云卿车辆损失费54180、施救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云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计1389元,由原告魏云卿负担68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北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仝绮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