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贵玉与李树金、陈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玉,李树金,陈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1124号原告刘贵玉,女,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肖勇明,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金,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陈家清,女,1980年5月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系被告李树金的妻子。原告刘贵玉与被告李树金、陈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金、陈家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玉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树金以做鞋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1%,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按月息9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树金再次以做鞋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1%,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按月息3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其中90000元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贵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婚姻情况;2、欠条、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财产情况。被告李树金、陈家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树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并由被告陈家清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欠到刘贵玉人民币玖万元整。月息900元。(¥90000元)。今欠人:李树金。”借款后,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树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陈家清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刘贵玉叁万元整。月息300元。今借人:李树金。”借款后,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树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30000元、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反驳或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树金、陈家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给原告刘贵玉,并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李树金、陈家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刘贵玉,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霞 关注公众号“”